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赌博案件应根据不同案情分别认定罪名或予以行政处罚一、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0000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组织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次以上的; 4、其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二、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摆放或者组织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组织者、经营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0台以上(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机型,以机器最多可供同时使用的人数乘以摆放的台数折合成单人机型计算);(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5台以上,不满10台(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机型,以机器最多可供同时使用的人数乘以摆放的台数折合成单人机型计算),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营时间在10日以上的;2、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3、赌博数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4、参赌人数累计在20人次以上的。三、对共同违法行为人或共犯的界定及处理:有下列行为的,作为赌博共同违法行为人或者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理:(一)与他人共谋,为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实施赌博活动提供机器、资金、场地、技术维护等直接帮助的;(二)参与赌场管理并按赌场收入分红的;(三)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与赌博直接相关工作的。四、对尚未达到以上犯罪标准的,可予以以下行政处罚:(一)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场所予以处罚;有赌博行为的,对参赌人员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对娱乐场所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二)对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游戏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必要时,会同工商、文化部门予以取缔;有赌博行为的,对参赌人员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三)对在商店、超市、加油站、网吧等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摆放少量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并有赌博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